本報訊利用船檢站站長的職務之便,在為漁船辦理船證及驗船換證手續時,收受好處費共計8萬余元。此案由海南省儋州市檢察院偵查終結并提起公訴,2014年12月3日,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吳向春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吳向春提出上訴。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級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向春原系儋州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副主任兼船檢站站長。2006年底至2007年初,吳向春共為150余艘漁船辦理船證,收受好處費共計4.27萬元。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吳向春利用經手辦理驗船換證手續、年檢手續的職務便利,向40余艘漁船收取好處費共計3.94萬元。2014年6月,吳向春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案發后,吳向春退交贓款8.21萬元,還向檢察機關揭發儋州市漁政漁港監理處海頭站原站長吳某涉嫌受賄。吳某后因涉嫌受賄4萬余元被移送審查起訴。
法院一審認為,吳向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錢財8.2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吳向春提出上訴稱,他幫助漁民辦理船證,屬于合法的民事代理行為,收受好處費是得到漁民認可的,且他具有助理驗船師資格,收取異地驗船差旅費等費用,完全符合國家規定。同時,他到案后還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具有立功情節。他認為一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適用緩刑。
海南省第二中級法院認為,法律雖未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民事代理行為,但基于自己職務上的便利,代理與其職務相關的事務,并從中獲取報酬,則是其身份條件所不允許的。因此,吳向春在辦理船證過程中的行為,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行為,而是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鑒于此,法院駁回了吳向春的上訴,維持原判。 |